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緝,10,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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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前因家產分配而有所糾紛,且甲○○曾因對乙○○違反民事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甲○○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晚間11時40分許,前往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18號之6住處,徒手敲打該處大門,並出言對乙○○恫稱「現在沒有被通緝,回來就是要和你輸贏,如果殺一個不夠本,要殺二個才夠本」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乙○○,致使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之住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發現冷氣跟電視被拆走,我只是去問他這件事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酒測單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雖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云云,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稱:「我在我家1樓房間睡覺,於23時40分聽到有人在拍打玻璃門聲響,發現甲○○在門外拍打我家大門,我開門後甲○○就說我拿他的冷氣機,說完之後,甲○○就開始爭吵,並用言詞恐嚇我,說要殺我及家人,並說殺2個人就夠本了」等語(見警卷第6-8頁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他在外面敲門,他說他現在沒有被通緝,回來就是要和我輸贏,並說如果只殺我1個不夠,要殺2個才夠本,我聽他這樣說會害怕」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354號偵查卷第8頁筆錄),並與被告自承有敲打告訴人住處玻璃門及追問冷氣一節亦相符,自堪信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並非虛偽,況依被告甲○○與告訴人乙○○2人本為兄弟關係觀之,告訴人乙○○若非確遭被告以言詞恐嚇,自不可能於深夜無故請警員到場處理,再參以告訴人於當晚已經入睡,而被告以拍打玻璃門之方式叫醒告訴人,顯見被告係以猛力敲擊之方式敲打玻璃門,更可徵當時被告發現冷氣不見時,確係處於盛怒之下而至被告之住處質問,故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尚堪採信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恐嚇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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