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緝,12,2009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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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4日下午3、4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某朋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方97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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