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易緝,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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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05、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6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7年4月20日下午1時許,騎乘向達伯聯合租車行承租之車牌號碼WVB-983號輕型機車,至宜蘭縣冬山鄉○○路63巷8號,竊取甲○○○所有擺放於房屋內之圓桌鐵製桌腳多根(總重約17公斤),得手後,攜往宜蘭縣冬山鄉○○路之佳暉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台幣280元;

㈡於97年5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及扳手2支,至宜蘭縣羅東鎮○○路418號無人居住處所內,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冷凍板3片、變電馬達1具,得手後,將竊得之冷凍板2片攜出屋外,放在路邊之際,旋即為警查獲。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指述失竊情節相符,而前開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並據證人莊志光及達伯聯合租車行負責人謝俊哲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車牌號碼WVB-983號輕型機車租賃約定書、現場照片12幀(警羅偵字第0973103048號卷第17至19頁、警羅偵字第0973103028號卷第9至11頁)、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及扳手2支扣案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6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老虎鉗1支、活動扳手1支及扳手2支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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