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107,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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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無故購買、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者,將可能藉此行動電話自行或轉由他人使用以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宜蘭神農特約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賣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乙○○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12月31 日上午6時許,以乙○○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予甲○○,佯稱伊為甲○○兒子林哲宇軍中服役之輔導長,因林哲宇與人打架,對方受傷而要求賠償醫藥費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於同日匯款116,700元至洪蘭芳(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乙○○於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易付卡客戶資料卡。

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㈤證人甲○○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㈥聯邦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7年1月15日(97)聯北屯字第0002號函檢附之洪蘭芳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三、本件被告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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