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11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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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5月9日至96年6月1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該不法詐騙集團於收受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6月16日以在拍賣網站佯稱出售NOKIA6288手機,致使乙○○陷於錯誤,從該網站訂購該手機,並於96年6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轉帳新台幣5,12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合作金庫銀行北羅東分行96年7月6日(96)合金北羅營字第096000156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證人乙○○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影本。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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