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113,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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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 乙○○與大陸地區女子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甲○○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竟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並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由乙○○於民國92年5月20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甲○○於92年6月4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辦理結婚登記。

待取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乙○○乃於92年6月17日返回臺灣,持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於92年6 月30日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乙○○提出之資料後,即將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乙○○復自92年7月2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多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承辦人員而行使前開公文書,向境管局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核發甲○○旅行證,而使甲○○得於92年8月8日至93年10月16日期間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乙○○並於93年12月3日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後,將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乙○○又於93年12月1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甲○○於93年12月20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金華市辦理結婚登記。

待取得大陸地區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乙○○乃於93年12月24日返回臺灣,持大陸地區出具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於94年3月1日向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乙○○提出之資料後,即將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乙○○復自94年7月19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多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向境管局提出申請,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核發甲○○旅行證,而使甲○○得於94年10月18日至95年5月10日期間多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㈡ 乙○○基於使甲○○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95年9月19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且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等,向境管局提出申請,申請甲○○入境臺灣地區,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核後,核發甲○○旅行證,而使甲○○得於95年11月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乙○○於97年3月31日14時34分許,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前,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審判。

二、證據:㈠被告乙○○之自白;㈡證人戴永裕、林永通、王明義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金華正信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等文書。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乙○○、甲○○上開犯罪事實涉及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說明如次: ㈠ 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被告等為共同正犯。

㈡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關於罰金最低額部分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 刑法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此項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 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效果,經修正後,由「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修正後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㈥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四、論罪部分: ㈠ 犯罪事實㈠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甲○○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名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

被告乙○○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前,即於97年3月31日14時34分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97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 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為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乙○○於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罪嫌疑前,即於97年3月31日14時34分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97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 被告乙○○、甲○○犯罪事實㈠所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事實㈡所為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前揭㈢所為之說明,被告等犯罪事實㈡之行為,不能與其等犯罪事實㈠之行為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動機分別是被告乙○○因無固定工作,貪圖小利,被告甲○○係為來臺找尋工作;

渠等以假結婚方式,一而再,再而三規避臺灣地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使被告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居留之時間非短,對於入境管制、就業市場及治安之影響;

及被告乙○○犯後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乙○○、甲○○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法各諭知減得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參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受刑人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之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仍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決議第5號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㈤、㈥所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被告乙○○、甲○○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乙○○、甲○○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當認其等經此偵審判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又被告甲○○因係大陸地區人民,故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1項(修正前、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修正後),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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