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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4、59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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