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139,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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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述:「竟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明蓮共同基於偽造後行使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等語,並於所犯法條欄補述:「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明蓮間,就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損害海岸巡防單位管理大陸船員資料之正確性,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者,扣案之偽造「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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