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150,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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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取得新台幣6萬元之利益,而與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2年1月3日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大陸地區,再於92年1月22日由該不詳男子安排甲○○與同樣欠缺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男子陳金龍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所發之結婚證明書,完成虛偽締結婚姻之程序。

嗣甲○○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行於92年1月28日返台,再於92年2月27日持上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陳金龍之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其後甲○○於92年3月4日委由施有鄰持上揭虛偽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金龍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該局許可入境(首次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致使陳金龍得於92年4月19日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地區。

惟陳金龍入境臺灣後,隨即與甲○○失去聯絡,並於92年10月17日未告知甲○○即出境。

嗣97年8月12日甲○○於警方查詢大陸籍配偶行蹤動態時,自首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嶺美麗、林振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甲○○之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單。

㈣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41號結婚證明書影本。

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二)核字第009699號證明書影本。

㈥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金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

㈦被告甲○○及大陸地區人民陳金龍之戶籍謄本影本。

㈧被告甲○○委託施有鄰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陳金龍入境臺灣地區相關手續委託書。

㈨大陸地區人民陳金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查詢單。

㈩大陸地區人民陳金龍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法務部入出境查詢結果單。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

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㈠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

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

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惟修正後之規定,已改為「得減輕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關於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91年9月11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主要係為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並兼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父母子女、配偶間之感情聯繫而設,大陸地區人民如事實上不具此身分關係,在無結婚之真意下,卻以不實身分申請來臺致主管機關誤核發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以規避上開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其以違反法秩序之非法方法即提供不正確資訊,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被告甲○○於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委由施有鄰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行使,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金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前揭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及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金龍間關於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再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向警自首其為犯罪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為圖私利,竟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再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被告前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之,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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