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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係鄰居關係,兩人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92之2 號鴻大衝浪俱樂部外因口角糾紛,甲○○、乙○○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甲○○持安全帽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等傷害;
乙○○則持椅子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胸外側鈍挫傷、呼吸會痛等傷害。
兩人互毆後,甲○○仍有不滿,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再度返回前開鴻大衝浪俱樂部外,對乙○○之媳婦吳佳紋稱要對其等開槍、晚上要請其等吃土豆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佳紋、乙○○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吳佳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四)杏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傷害案現場、半罩式安全帽及椅子照片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甲○○僅因細故憤而毆打乙○○,並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及吳佳紋;
被告乙○○則以遭甲○○辱罵毆打之故,即持椅子毆打甲○○,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甲○○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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