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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宜蘭縣羅東鎮○○路138號」應更正為「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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