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210,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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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5日,在其所落宿之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松寮橋下,向同落宿該處之乙○○佯稱中大樂透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要繳印花稅,向乙○○借款,取得獎金後將給甲○○「吃紅」二、三萬元云云,並出示不詳樂透彩單取信乙○○,乙○○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甲○○9,000元。

甲○○得款後,即離開高雄縣大寮鄉後庄村松寮橋下,不再在該處落宿,避走台北。

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之指訴可參。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詐欺犯行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物損失情形,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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