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222,2009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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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所為之
判決(本院98年度簡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並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所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係於98年5月4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加計在途期間以及因期間末日為休息日,至遲應於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5月18日前提出上訴。
惟上訴人於98年5月19日始行上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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