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257,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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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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