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260,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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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西和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西河路」;

第7行關於「二結金電子遊戲場」之記載應更正為「二結金電子遊藝場」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乙○○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風氣及賭博歪風;

及渠等所參與之程度、犯罪期間、賭博金額尚非龐大;

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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