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291,2009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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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對社會風氣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方式、犯罪期間;

暨其年逾七旬,並不識字,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低,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年逾七旬,因智識程度較低,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當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貳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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