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296,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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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肆本,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帳單貳張、帳本肆本均沒收;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肆本,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帳單貳張、帳本肆本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肆本,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壹具、帳單貳張、帳本肆本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一借款時間應更正為「96年3月至4月24日前」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所犯2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甲○○重利犯罪之情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且本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4本,內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帳單2張、帳本4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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