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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6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三)「被告甲○○設路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9張」應更正為「告訴人甲○○架設之監錄系統錄影影像翻拍照片11張」;
及刪除證據欄(四)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順手牽羊,使合法經營之商家受有損害,惟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輕,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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