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23,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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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STL接收機各1台及電源供應器壹組(參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者之影響,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功率放大器、激勵器、STL接收機各1台及電源供應器1組(3台),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均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8條第2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
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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