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31,2009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關於「台東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台東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召集之義務,竟仍未依規定申報住所,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其行為已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及其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