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40,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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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7、995、1035、1498號、98年度偵緝字第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予詐欺行為人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

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受詐騙之金額、被告罹患焦慮症並長期飲酒之身心狀況、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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