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41,2009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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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酒後駕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警察機關偵辦及甲○○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式;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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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署名2枚、指印7枚  │
│    │98 年3月12日4時10分至4時27分之調查│                  │
│    │筆錄                              │                  │
├──┼─────────────────┼─────────┤
│ 2  │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酒後駕駛當事人│署名1枚、指印1枚  │
│    │酒精測定紀錄表                    │                  │
├──┼─────────────────┼─────────┤
│ 3  │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署名1枚、指印1枚  │
│    │件通知單                          │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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