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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95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9日假釋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於96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向陽新邨29號前,收受乙○○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乙○○之託,應將上開款項交付轉交予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
然甲○○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將該筆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賭債及個人花用。
嗣因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將未取得該筆款項之事告知乙○○,乙○○始得知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94年8月19日假釋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違背託付,將財物侵占入己之情節,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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