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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仍再犯本案,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
兼衡其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
暨其除觀察勒戒外,並無其他前科,又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至查獲為止尚未對社會具體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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