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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玖玖壹公克、淨重零點肆陸壹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肆陸零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7號3樓307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98年1月22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街160巷16號前盤查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91公克、淨重0.461公克、驗後餘重0.4608公克)及吸食器1組,於98年1月23日凌晨2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於98年1月23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
再扣案之結晶狀物品2包送鑑定後,確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099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其施用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91公克、淨重0.461公克、驗後餘重0.4608公克)及吸食器1組,分別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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