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59,2009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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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民國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甲○○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於9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仍然對被害人施暴、其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之傷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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