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66,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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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宜蘭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於超商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參見卷附之和解書),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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