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69,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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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因饑餓起盜心,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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