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76,200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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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借款時間欄之「97年11月初某日時」,更正為「97年11月1日某時」;

附表編號2借款時間欄之「9711月中旬某日時」,更正為「97年11月中旬某日時」;

附表編號3收取利息欄之「2萬3千」,更正為「2萬3千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乘被害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導致被害人無法負擔沈重利息,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商業本票4紙,係充作借款債務證明或擔保之用,日後債務經清償或免除後,該商業本票應即返還甲○○,故該商業本票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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