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82,200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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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網路上見乙○○於民國97年11、12月間在某藝人部落格留言詢問該藝人服用何種減肥藥後,即佯稱為該藝人之助理「娃娃」,並至乙○○之部落格留言稱該藝人係服用日本減肥藥,一個月要新台幣(下同)7,000多元云云,後甲○○以網路即時通與乙○○聯絡詢問是否購買減肥藥,遭乙○○拒絕後;

甲○○又以網路即時通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佯稱有類似基金之投資,復稱係投資房地產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98年1月4日下午1時46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宜蘭郵局操作提款機,匯款28,932元至甲○○所使用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榮智於虎尾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乙○○匯款後,遲未收到甲○○所稱投資相關資料,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偵訊及證人林榮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乙○○所提匯款至林榮智帳戶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林榮智於虎尾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用)與0000000000號(乙○○持用)雙向通聯紀錄、甲○○以「娃娃」名義傳簡訊予乙○○持用行動電話之簡訊翻拍照片共2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與被害人已於偵查中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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