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83,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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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宜蘭縣宜
上列被告等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3、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增補「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

另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94年8月19日假釋縮刑期滿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4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
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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