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89,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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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乙○○所看管」等語後補充「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所有」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竊取公有財產,殊不足取;

惟念及其所竊之隔音白鐵板價值不高,且依查獲照片所示,上開白鐵板係置於地上,未作何使用,被害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所受損害非鉅;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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