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90,2009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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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述:「於97年7月25日至97年10月2日間之某日許,在宜蘭縣...」等語,並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第10行所載之「0000000000」、「於97年10月3日」,分別更正為「0000000000」、「於97年10月2日及97年10月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其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晶片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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