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92,200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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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台北縣土城市○○路○段62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態度尚佳;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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