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93,2009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