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95,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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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努力,反貪圖小利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助長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行徑,對社會治安斲傷甚劇,且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達新台幣二十餘萬元,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並供出詐騙集團之共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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