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396,200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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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㈠民國97年1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前往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17號之「鴻鑫十元專賣店」,徒手竊取負責人乙○○所有之LED夾燈1只及S鉤1包得手(共價值新台幣【下同】110 元);

㈡復於97年1月24日上午11時6分許,再度前往上處徒手竊取玩具車1台(價值20元)得手。

嗣因乙○○於該店監視器發現上情,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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