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403,2009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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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民國95年5月8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乙○○」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刪除「及印章」,並應於第4行「收受之」後增「,並於同時收受綽號『文哥』之友人所交付偽刻之『乙○○』印章1枚」,於第15行「再交予」後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應刪除「第1項」。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⒋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如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然因修正後同條第2項另增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⑴向被害人道歉。

⑵立悔過書。

⑶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⑷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⑸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⑹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⑺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⑻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綽號「文哥」之友人所交付「乙○○」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復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辦理自用小貨車過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惟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該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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