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404,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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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65號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2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於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2252號),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同一,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2人所為,影響國家之安全及對於戶籍登記資料與大陸地區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對於我國社會及經濟發展之不良影響,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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