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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24號、98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第6行、第8行分別補述:「...等7家營業人無實際直接交易」、「竟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聯絡」、「...如附表所示非實際直接交易對象之亞太無線...」等語;
②將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發票日期欄及銷售額欄分別更正為:「95年11月5日、95年12月1日、95年12月10日」、「32萬元、42萬元、212,381元」;
③於證據欄增列:「悍創股份有限公司傳票、帳戶存簿交易明細、請款單、支出憑報核單、慶林商行發票、特許公關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承認書、台灣信越七周年慶費用說明等資料」作為證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是將「從新從輕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而修正後之刑法雖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惟於本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認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刑法。
次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而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例意旨)。
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其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6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故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一連續犯行及上開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而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且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被告2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行為及前揭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3次行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因修法而有所不同,惟揆諸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之裁判要旨,定其等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則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定之。
末查,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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