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411,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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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非法持有毒品,及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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