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422,200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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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設立在宜蘭縣蘇澳鎮○○路133號「新興雜貨店」之負責人,明知「新興雜貨店」未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執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鎮耀」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3月底4月初某日,在不特定公眾均可進出之「新興雜貨店」,擺放設有退幣孔之「小瑪莉(麒麟火車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1台,玩法為不特定賭客投入硬幣後,選按鍵盤上之圖案,若畫面跑出所選擇之圖案即可獲一定積分,按退幣孔則可將積分以1比1之比例兌換為現金,並由甲○○兌換硬幣與不特定賭客把玩上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而與不特定人對賭,甲○○並與綽號「鎮耀」之成年人約定所獲利益均分。

嗣經警於98年4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該址查獲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55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電子遊戲機及機台內之現金1,550元。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

㈣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被告以1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之行為,而同時違反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被告與綽號「鎮耀」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麒麟火車頭)」(含IC板1塊)1台,機具內之賭資1,550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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