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423,200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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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屠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玉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畜牧法第29條
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其檢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屠宰衛生檢查之申請程序、申請時應檢具之文件及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
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2項屠宰衛生檢查,應編列預算。
但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超過政府機關規定上班時數時,應訂定收費標準,向屠宰場收取屠宰衛生檢查費用。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12 條之 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 32 條第 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 37 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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