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428,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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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竟未心生警惕,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並獲得被害人乙○○之諒解,與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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