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436,2009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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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25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12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篤行三村8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143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個,經警於97年12月25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1439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1570號毒品鑑定書1份。

㈢扣案之玻璃球1個。

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7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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