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437,200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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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6、7行所載之「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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