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簡,467,200906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交通違規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警員乙○○舉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6年9月22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39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至其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點閱得之無名小站部落格中,公然張貼內容含有「幹,死警察~名字叫乙○○!!!幹,死白目,老鳥還在站臨檢」等辱罵乙○○文字之文章,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嗣經乙○○於98年2月17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經同事告知始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網站列印資料1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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