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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述:「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男年子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大陸地區人民蘇艷艷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及將犯罪事實欄第21行、第30行所載之「98年12月5日」、「98年12月12日」,分別更正為「92年12月5日」、「92年12月12日」,並於證據欄增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由行政院令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蘇艷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1323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分別與上述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疇,是不論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又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實施,而未經許可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前,即親自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自首單1份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未遂罪論處【按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爰審酌被告僅為圖謀小利,不惜使公務上戶籍資料產生錯誤,對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損害非輕、所為非是,並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民國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再者,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3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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