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聲,229,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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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壹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56號被告甲○○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與同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948號所偵辦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1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0.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因袋內之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安非他命,亦屬上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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