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8,聲,237,2009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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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典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賭資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1塊、現金新臺幣5,42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賭博所得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警方查獲之賭博電玩1臺係綽號「阿豪」之人所寄放,約定照比例分帳,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420元則係於該賭博電玩內扣得等語,及卷附查獲照片、臨場檢查紀錄表,認上開扣案現金應係被告與「阿豪」共同為賭博犯罪所得,而在「阿豪」出面與被告朋分電子遊戲機內查扣之賭資前,扣案賭資仍應屬被告所有,聲請人聲請沒收該扣案賭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電子遊戲機IC板1塊部分,因被告陳稱上開電子遊戲機非其所有,而係「阿豪」所寄放,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該電子遊戲機之IC板1塊係被告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要嫌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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